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达市监行处〔2024〕25号

发布日期: 2024-08-01 15:00:18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达市监行处202425

 

当事人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511401452346635Q

住所通川区凤西街道新锦社区白塔路411号、通川区金山南路271

法定代表人唐隆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魏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426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所使用的中药饮片“山药”(批号:230501包装规格:0.5kg/袋,生产企业:四川金方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抽检,经检验性状、显微鉴别、薄层色谱项目不符合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假药。202467我局你院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核查。

经查上述不合格中药饮片山药当事人从达州市千予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1次,入库时间分别是:2023928日、20231023日、20231026日、20231225日、202414日、202428日(2次)、2024312日、2024325日、202449日、2024423日,合计购进数量:29.5kg,购进价:***/kg,零售(使用)价格:137.5/kg,货值金额共计:4056.25元,至检查当天上述不合格山药已通过院内各科室向到院患者使用28.396kg,该院儿童保健门诊领用0.031kg2023年该院年底盘存盘亏0.94kg2024327日盘存盘盈0.047kg剩余0.18kg被我局予以扣押。

上述不合格山药共计对外使用(销售)数量为28.427kg,获违法所得3908.71元。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销售凭据、入库验收记录,如实记录了涉案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内容,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药品使用单位在购进药品时所要求的法定义务。

2024619日四川金方公司向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提出复检,2024722日我局收到复检检验报告(编号:YP2024F04613),检验项目中性状、鉴别(显微鉴别、薄层色谱)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仍为不符合规定。

我局于20247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达市监听告〔202425号),当事人表示放弃提出陈述、申辩。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使用假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在整个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问题线索流转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通川区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唐隆文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魏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抽样编号:1714100964704、《检验报告》(编号:YP2024A00017)、《复检检验报告》(编号:YP2024F04613和送达回执,《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达市监行强20246)及财物清单、扣押的假药山药0.18kg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该批山药依法认定为假药违法事实。

4.《现场笔录》1份、销货清单11份、达州市千予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调查表、医院入库单、验收单、药剂科质量控制岗位职责及相关制度、《四川省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两票制承诺书、达州市千予公司授权委托书、医院会议记录、新增药品供应商审批相关资料,证明涉案药品是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并依法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事实。

5.达州千予公司提供的涉案药品生产企业四川金方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出库单、出厂检验报告及涉案产品销售流向,证明其是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并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事实。

案件性质:使用假药“山药”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使用假药行为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条第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尚未销售的中药饮片“山药”0.18kg

2.没收违法所得3908.71

(大写玖佰零捌柒角壹分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15日内自觉履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巴渠东路111703室科技与财务科),银行缴纳罚款至达州市财政局帐户,后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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