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四川泰达天然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909154450F
住所(住址):达州高新区金龙大道南段9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靳芫昆
身份证件号码:XXX
2024年4月25日,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四川泰达天然气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全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建立有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但是根据查看监控视频回放,川S3276学车辆到达该公司CNG充装位后,该公司员工王秀未对车辆电子标签扫码,车辆信息未录入追溯系统,未确认气瓶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未对气瓶外观进行检查,便开始实施充装活动,加注完成后也未对气瓶外观进行检查。
经查,四川泰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在为车辆进行气瓶充装作业过程中,未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客观事实;
2.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并经打印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客观事实;
3.执法人员调取该公司“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查询出的2024年4月24日至4月26日的充装记录,证明当事人未把川S3276车辆信息录入追溯系统的客观事实;
4.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气瓶充装许可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违法主体资格;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其违法使用的时间、场所、范围及过程;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其在我局调查期间已主动完成整改工作。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在2024年6月24日提出诉求申辩,请求给予行政警告处罚,我局调查、研究决定对申辩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本案于2024年4月25日根据市局安排并立案调查,经由市局授权高新区分局全程办理,立案期限符合立案的要求,至2024年5月31日调查终结。综上所述: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查处。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主动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处罚的条件,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 处罚款4万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以下指定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行:建行达州分行
户名:达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和金融局
账户:51001758636051510193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