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达市监行处〔2023〕24号
当事人:四川天惠康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登记号:91511724MA66MCT94W
住所:达州市大竹县竹北乡万家村2组
法定代表人:邓长明
身份证号码:513029........1019
联系电话:135....1858
联系地址:达州市大竹县竹北乡万家村2组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7月13日,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生产企业专项检查时,在大竹县顺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竹顺鑫公司)成品库内发现标示该公司生产的“生态富硒大米”(规格:2.5kg/袋,数量3200袋,标示硒检测结果:0.18mg/kg,保质期:常温下12个月)和“富硒大米”(规格:4kg/盒,数量420盒,标示硒检测结果:0.18mg/kg,保质期:常温下12个月)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
经查,上述两批次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大米是四川天惠康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大竹顺鑫公司生产,双方于2022年11月16日签订《稻谷委托加工协议》,由当事人提供稻谷和包装袋。共委托生产“生态富硒大米”3200袋(规格:2.5kg/袋,数量3200袋,标示硒检测结果:0.18mg/kg,保质期:常温下12个月)和“富硒大米”420盒(规格:4kg/盒,数量420盒,标示硒检测结果:0.18mg/kg,保质期:常温下12个月),其中“生态富硒大米”成本价8元/袋,销售价10元/袋,“富硒大米”成本价8元/盒,销售价16元/盒,共计货值金额38720元。上述两种大米完成最终包装后未在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一直存放于大竹顺鑫公司成品库房,于2023年7月13日我局开展食品生产企业专项检查时发现,至检查当天未发现有对外销售的行为。
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大米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委托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送检,“生态富硒大米”抽样2袋,“富硒大米”抽样2盒,经检验“生态富硒大米”硒实测值:0.1mg/kg,“富硒大米”硒实测值:0.06mg/kg,两种大米硒含量实测值均低于标示值,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两批大米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是S26S231312、S26S231313),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为四川天惠康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问题线索流转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委托书》1份和受委托人张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大竹顺鑫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具有生产预包装食品的资格。
4.《现场笔录》3份、《询问笔录》3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稻谷委托加工协议》、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委托大竹顺鑫公司生产上述两批大米的事实。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000215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检验报告》2份(编号分别为:S26S231312、S26S231313)和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事实。
经我局2023年9月21日重大行政处罚集体会商会议定给予减轻处罚:1.没收生态富硒大米3198袋、富硒大米418盒;2.处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96800元的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达市监行处告〔2023〕24-1号)、《查封物品处理决定书》(达市监强物处〔2023〕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达市监听告〔2023〕24号)时,当事人拒绝签收。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订单号分别为1215404802130、1215404803530、1215404804930)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上述执法文书,当事人仍然拒收并退回我局。后经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10月23日和2023年10月24日分别通过本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scjgj.dazhou.gov.cn/)和“达州晚报”(第三版和第五版)向其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达市监听告〔2023〕24号)和《查封物品处理决定书》(达市监强物处〔2023〕24号),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今已满三十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上述执法文书视为送达。
当事人向我局邮寄陈述、申辩书面材料称:1.该公司涉案大米加工后用在职工食堂自用,没有对外进行销售,与打印不打印生产日期无任何关系更谈不上违法行为;2.该大米没有在市场销售和流通,所以不存在虚假内容。2023年12月11日,我局再次召开重大行政处罚集体会商会,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信,维持2023年9月21日我局重大行政处罚集体会商会集体讨论决定。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生产食品外包装袋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公司生产的两批次预包装食品硒含量经检验未达到产品外包装标示的含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该公司在未进行备案的情况下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件性质: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与大竹顺鑫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的日期为2022年11月16日,案发时间为2023年7月13日,至案发时间约为9个月,低于两种产品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12个月,产品实际上未超过保质期,违法行为轻微,所涉产品尚未对外销售未造成社会实际危害后果,经综合考虑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生产食品外包装袋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所生产的两批次预包装食品硒含量经检验未达到产品外包装标示的含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在未进行备案的情况下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在未进行备案的情况下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生态富硒大米3198袋、富硒大米418盒;
2.处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96800元。(大写:玖万陆仟捌佰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15日内自觉履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巴渠东路111号703室科技与财务科),到银行缴纳罚款至达州市财政局帐户,后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