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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罚〔2024〕169号
时间:2025-03-25 11:03:03 来源:双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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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开江县华闰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C31DQ83M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开江县长岭镇正街23号

经营者:卢典敏

身份证号码:51302319***1226780

联系电话:13340677***

2024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黄**、唐**接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络函》([2024]华知函维字第25号),对位于开江县长岭镇正街23号卢典敏经营的开江县华闰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按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对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门头装潢进行了拍照取证,具体情况如下:

1、名称:开江华闰生活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131DQ83M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卢典敏,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依法...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鲜肉批发,鲜肉零售家用电器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农副产品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塑料制品销售,日用玻璃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木制品销售,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除依法...经营活动),注册日期:2022年11月07日,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长岭镇正街23号。2、广告招牌:该店门头广告招牌标有“华润万家超市”字样,右下设小字“购物热线:8250798”。现场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华润”字号及商标的授权使用合同或其他证明文件。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本局于2024年7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注册成立开江县华闰生活超市,办理有《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2年11月7日因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字号名称为“开江县华闰生活超市”查询时未与其他人重复,故登记注册。当事人称《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开江县华润超市门市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DFJEWE4M信息已经变更,

该店现使用以下《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开江县华闰生活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C31DQ83M。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DFJEWE4M”发现字号名称为“开江县香香专业技术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该店门头广告招牌“华润万家超市”当事人自2016年营业起至检查当日都处于使用状态,当事人已于检查当日对广告招牌进行了整改。故当事人从2016年1月开始,在未取得字号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华润”的店招,从事经营活动直至2024年7月2日被本局查获。当事人门店设有收银系统,因系统进行过更新,无法查询收入数据,故无法查明当事人自开店以来的营业收入。因当事人未进行记账,故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4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24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事实;

4.对经营者李小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事实;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卢典敏委托李小川配合我局接受调查的事实;

6.卢典敏、李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

7.《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4〕845号)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门头广告招牌的事实;

8.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该2名工作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4年10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4〕16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之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综合本案事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和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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