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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渠市监处字〔2022〕5117252022000197号)
时间:2022-05-06 09:30:51 来源:双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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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字〔20225117252022000197

当事人;潘统满;

身份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5MA63N44979;

经营场所:渠县渠江镇志远街 ;

类 型: 个体工商户。

2021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2022春雷行动执法检查中,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放有一张广告宣传卡片,其内容为“冻干粉,给皮肤细胞做美容,高活性、高营养产品,是肌肤修复专家,有问题治疗,没问题养护,可抗衰、抗黑黄”。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于2022年1月4日携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来我局接受第1次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当事人在销售化妆品中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我局于2021年12月26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6月5日,当事人经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在渠县渠江镇志远街开设渠县欧亚化妆城店从事日化销售。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0日在广州市以50元/盒的价格购回冻干粉后为了促销,自己编写制作好内容为“冻干粉,给皮肤细胞做美容,高活性、高营养产品,是肌肤修复专家,有问题治疗,没问题养护,可抗衰、抗黑黄”的广告宣传卡片放在其店内货架进行宣传。在调查中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广告内容的相关证明依据。其行为于2021年12月26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从事经营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三)、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的基本情况记录;

(四)、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了当事人对外进行广告宣传的基本情况;

(五)、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发布广告内容的实际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我局于2022年2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我局认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利用广告宣传自己的商品和经营行为,内容必须真实、清晰、明白,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当事人在明知不能提供“冻干粉,给皮肤细胞做美容,高活性、高营养产品,是肌肤修复专家,有问题治疗,没问题养护,可抗衰、抗黑黄”的相关证明依据,却还在自己经营的场所进行宣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中第一款(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所指的行为。属违规行为。  

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故本案适用从轻处罚。

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本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缴纳罚款手续,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自收到之日起个月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将复议申请或起诉书副本抄送我局。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