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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市监处字〔2020〕20号
时间:2021-03-19 11:59:11 来源:高新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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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达州市达泰能源有限公司

无证经营食品、香烟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达州市达泰能源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9276891XR

法定代表人:余德芬

成立日期:2012年03月29日

营业期限:2012年03月29日至长期

住所:达州市经开区金龙大道店子村

经营范围: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经营、液化天然气(LNG)加注站经营(依法须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证:达州市达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在达泰金龙加气站内成立小卖部并于同月开始经营。小卖部由达州市达泰能源有限公司投资经营,产权归公司所有,小卖部面积约5平方米。小卖部主要经营副食、饮料、小吃、香烟。食品在通川区复新好一新批发市场进货,香烟是别人上门推销。主要销售给到加气站加气的驾驶员和乘客。小卖部没有设立专职的销售人员,加气站负责加气的一天有三个班滚动,两个班上班,一个班休息,一个班2人。小卖部销售食品时,负责加气的公司员工也顺便负责销售食品,大多数都是现金交易,收的钱及销的货三个班负责交接。公司员工将销的货记在《销货日报表》上,最后收的现金都交到公司来接班的下个班组长手上。公司营业执照上没有预包装食品及香烟零售这一经营范围,从开业至今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小卖部从开业至今食品销售金额为7609元,香烟销售及进价金额分别是4919、4695元,香烟获得利润224元。7609元和224元分别是违法销售食品的货值金额和香烟违法获得的利润,应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合计为7833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支持:

1、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16日对达州市达泰能源有限公司达泰金龙加气站内小卖部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客观事实。

2、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其违法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的房权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违法所在地;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公司员工、兼职会计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其违法经营时间、场所、经营范围、违法经营的过程。

5、当事人提供的《达泰金龙加气站员工名单》,证明员工在该公司上班的客观事实,执法人员对员工的调查是真实有效的。

6、执法人员提取的小卖部《销货日报表》复印件31张,反映了食品销售的有关内容,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客观事实。

7、执法人员向达州市达泰能源有限公司提取的小卖部采购食品的《记帐凭证》及《食品采购明细单》复印件12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客观事实。

8、执法人员向达州市达泰能源有限公司提取的小卖部销售食品的《记帐凭证》及《食品销售明细单》复印件12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客观事实。

9、执法人员对小卖部现场拍摄照片5张,证明该公司小卖部经营是客观存在的。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无证经营食品及香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查处。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222日向当事人

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

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通知书后,在法

定期间内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于2021311日上午召开了听证会,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为:“1. 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当事人本身是一个加气站,不熟悉《食品安全法》,不知道开设小卖部销售食品和卷烟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当事人的认知中,不认为是在开展食品、卷烟经营,而是因为加气站地处偏僻,为方便加气的司机特别是半夜来的司机有吃的,特地设立的便民店,不是为了经营赚钱。在考虑方便司机时,忽略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导致的。3.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举步维艰,经营困难,希望对企业给予照顾,减轻企业负担。综上所述,恳请对我公司的行政处罚减半我局认为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鉴于当事人主营加气站,其小卖部只是为方便司机附带经营,经营规模小,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无证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609.00元;2.罚款5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无证经营卷烟零售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24.00元;2.罚款1000.00元。

以上两项合并执行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833元;2.罚款510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以下

指定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行:达州市建设银行

户名: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

账户:51001750047052500256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

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3月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