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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
时间:2021-11-22 11:23:45 来源: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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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川市监发〔2021〕85号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局):

    《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已经省局第11次局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1日


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首违不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首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在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实施“首违不罚”,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坚持教育为主、预防为先的原则,正确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首次轻微违法,坚持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通过提示、警示、告诫等措施,引导当事人自行纠正或杜绝违法行为,强化市场主体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

第五条 适用本规则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三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四)属于《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见附表1)。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首违不罚”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查询四川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录入管理系统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案卷材料等方式,确定违法主体是否属于首次违法。 

第八条  认定违法后果是否轻微应当根据是否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所列具体适用条件,并结合社会影响、改正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九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不适用于本规则

(一)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触犯食品、特种设备、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底线,可能危及生命健康、公众安全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第十条 适用本规则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在立案核查阶段适用本规则的,应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适用“首违不罚”的事实和理由,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经立案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办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决定对当事人实施“首违不罚”。

第十一条  对于适用“首违不罚”的违法行为,承办机构应通过建议、提醒、劝告、告诫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并要求签订《承诺书》(见附表2)。

第十二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非首次违法事实,且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三年内再次因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在立案核查阶段适用本规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来源线索、处理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四川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录入管理系统平台。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2021年12月1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附表1

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处罚规定

适用条件

1

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

4.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5.2022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适用。


2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尚未销售,或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

3.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标签等方面的其他违法问题;

4.经营者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5.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3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月且未开展实际兑奖;

2.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4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7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5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6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8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9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正确履行广告审查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经审查的广告内容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1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2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签订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备案及存查;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亮照亮证亮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4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不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3.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标签违法问题;

4.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5

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主体为个人;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4.未造成防疫问题、食品安全问题;

5.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6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

3.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标签违法问题;

4.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附表2

承 诺 书

   NO:

市场监督管理局:

你局执法人员日发现我(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我(单位)予以纠正。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我(单位)系三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未隐瞒非“首违”相关事实。

2.我(单位)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做到诚信守法经营。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