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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市监行处〔2020〕16号)
时间:2021-02-09 10:18:32 来源:综合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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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市监行处〔202016

当事人:达州市全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70752523C

经营场所:达州市西外巨鑫园小区C幢1楼1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胜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水印长滩服务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中心对其提供转供电服务的转供电终端一般工商业用电户(下称转供电终端用户)按1元/千瓦时的价格收取电费,大幅高于其现场提供的《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费收据》中所显示的2020年7月、8月的平均电费单价,执法人员于同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0年10月27日,当事人授权委托该中心项目经理唐某某前往我局接受调查并行使相关权利,唐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中心向其服务的转供电终端用户收取电费、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以及退返给转供电终端用户电费的相关资料,执法人员并对其进行了询问,2020年10月30日,唐某某对退返给转供电终端用户电费的资料进行了补充。2020年11月2日,经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对该中心退返转供电终端用户电费情况进行了调查。2020年11月20日对该小区门市经营户杜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调查。2020年11月24日唐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接受了询问。2020年12月3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要求举行听证。2021年1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将多收价款退还给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2021年1月19日,唐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退款明细清单。

经查,当事人与达州市达川区水印长滩小区开发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派驻了达州市全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水印长滩服务中心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该中心使用了前期小区销售公司***有限公司开立的商业电表(户号:03022566)对该小区40余户一般工商业用户提供转供电服务。该中心指派其工作人员吴某某、电工代某某于每月下旬到各门市内分电表进行抄表,由该中心会计杜某某处进行计算,根据计算出来的使用量,按1元/千瓦时的电价款标准向各门市经营者进行收取并开具收据,收取的电价款并未单独使用,而是和其他收入合并进行开支后,将剩余款项一起上交公司。根据唐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表明,达州市全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水印长滩服务中心自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共向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缴纳电费256465.74元(抵扣电力公司退返电费优惠5692.51元后),共使用电量336966千瓦时,该中心对终端用户查表数量为332483千瓦时线损按川发改价格﹝2018﹞395号文件中关于线损率统一按6%计算的规定,共计应向终端用户收取电价款275409.8元,实际向终端用户收取电价款共计332483元,另向终端用户退返电费优惠4628元,扣减后实际收入电价款327855元,多收电价款52445.2元。当事人在接到《责令退款通知书》后,在指定时间内共向终端用户退还多收价款52070元,未退还款375.2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达州市全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2.《达川区水印长滩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水印长滩小区外围门市管理的事实;

3.授权书一份,法定代表人王胜、受托人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某某受委托处理当事人水印长滩项目外围门市电费转供事项的资格;

4.20201021日现场检查笔录,庞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以1元/千瓦时的标准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的事实

5.2020年11月20日对杜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以1元/千瓦时的标准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以及向终端用户退返电费优惠的事实

6.《水印长滩物业门市电费及服务费收缴花码》,户号:03022566,户名:*****有限公司的电力账户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向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电费的发票和电费收据复印件14页(28张),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24日对唐某某进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达州市全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水印长滩服务中心2018.4-2020.7期间收取转供电终端一般工商业用户电价款及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向终端用户退返电费优惠的事实;。

7.《水印长滩物业退返门市电费花码2018.4-2020.7》及2020年10月30日提供的对本表的补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供电终端用户退费情况调查表》,证明当事人在此期间对终端用户退返电费优惠的事实

8.《水印长滩物业退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退还向终端用户多收价款的事实。

2020年12月3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达市监告﹝202016号)告知其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案。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接到《责令退款通知书》后,积极退还多收价款。

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处罚裁量基准,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375.2元(大写:叁佰柒拾伍圆贰角)

2、         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清华园支行(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金利多青华园5号楼一层3号),收款人: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1050110246800000281,单位编码:707701,款项来源:一般罚没款99901)。再到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巴渠东路111号)开具“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